试述法律关系的要素 试述经济法的构成要素及其相互关系 什么是法律事实

www.zhiqu.org     时间: 2024-06-02
  法律关系的构成,包括三个要素: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客体、法律关系内容。
  1、法律关系主体
  (一)法律关系主体的含义和种类
  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在每一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主体的多少各不相同,在大体上都属于相对应的双方:一方是权利的享有者,成为权利人;另一方是义务的承担者,成为义务人。
  在中国,根据各种法律的规定,能够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以下几类:
  1.公民(自然人)。这里的公民既指中国公民,也指居住在中国境内或在境内活动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2.机构和组织(法人)。这主要包括三类:一是各种国家机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二是各种企事业组织和在中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三是各政党和社会团体。这些机构和组织主体,在法学上可以笼统的成为“法人”。其中既包括公法人(参与宪法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的各机关、组织),也包括私法人(参与民事或商事法律关系的机关、组织)。中国的国家机关和组织,可以是公法人、也可以是私法人,依其所参与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而定。
  3.国家。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作为一个整体成为法律关系主体。例如,国家作为主权者是国际公法关系的主体,可以成为外贸关系中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在国内法上,国家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比较特殊,既不同于一般公民,也不同于法人。国家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国内的法律关系(如发行国库券),但在多数情况下则由国家机关或授权的组织作为代表参加法律关系。
  (二)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公民和法人要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就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具有法律关系主体构成的资格。
  1.权利能力。又称权义能力(权利义务能力),是指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它是法律关系主体实际取得的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条件。
  公民的权利能力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首先,根据享有权利能力的主体范围不同,可以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权利能力。前者又称基本的权利能力,是一国所有公民均具有的权利能力,它是任何人取得公民法律资格的基本条件,不能被任意剥夺或者解除。后者是公民在特定条件下具有的法律资格。这种资格并不是每个公民都可以享有,而只授予某些特定的法律主体。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资格,就是特殊的权利能力。其次,按照法律部门的不同,可以分为民事权利能力、政治权利能力、行政权利能力、劳动权利能力、诉讼权利能力等。这其中既有一般权利能力(如民事权利能力),也有特殊权利能力(政治权利能力、劳动权利能力)。
  法人的权利能力没有上述的类别,所以与公民的权利能力不同。一般而言,法人的权利能力自法人成立时产生,至法人解体时消灭。其范围是由法人成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决定的。
  2.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公民的行为能力是公民的意识能力在法律上的反映。确定公民有无行为能力,其标准有二:一是能否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二是能否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公民是否达到一定年龄、神智是否正常,就彻骨挪威公民享有行为能力的标志。例如,婴幼儿、精神病患者,因为他们不可能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所以在法律上不能赋予其行为能力。在这里,公民的行为能力不同于其权利能力。具有行为能力必须首先具有权利能力,但具有权利能力,并不必然具有行为能力。这表明,在每个公民的法律关系主体资格构成中,这两种能力可能是统一的,也可能是分离的。
  公民的行为能力也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其中较为重要的一种分类,是根据其内容不同分为权利行为能力、义务行为能力和责任行为能力。权利行为能力是指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行使权利的能力。义务行为能力是指能够实际履行法定义务的能力。责任行为能力(简称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它是行为能力的一种特殊形式。
  公民的行为能力问题,是由法律予以规定的。世界各国的法律,一般都把本国公民划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1)完全行为能力人。这是指达到一定法定年龄、智力健全、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责任的自然人(公民)。例如,在民法上,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限制行为能力人。这是指行为能力受到一定限制,只具有部分行为能力的公民。例如,我国民法通则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中国刑法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公民视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人)。(3)无行为能力人。这是指完全不能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公民。在民法上,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完全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在刑法上,不满14周岁的未能年人和精神病人,也被视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
  法人组织也具有行为能力,但与公民的行为能力不同。表现在:第一,公民的行为能力有完全与不完全之分,而法人的行为能力总是有限的,由其成立宗旨和业务范围所决定。第二,公民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并不是同时存在的。也就是说,公民具有权利能力却不一定同时具有行为能力,公民丧失行为能力也并不意味着丧失权利能力。与此不同,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却是同时产生和同时消灭的。法人一经依法成立,就同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一经依法撤销,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就同时消灭。
  2、法律关系的内容
  (一)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它是法律规范的指示内容(行为模式、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一般规定)在实际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落实,是法律规范在社会关系中实现的一种状态。
  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与作为法律规范内容的权利和义务(法律上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虽然都具有法律属性,但它们所属的领域、针对的法律主体以及它们的法的效力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别。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1)所属的领域不同。作为法律规范内容的权利和义务是有待实现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即“应有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属于可能性领域。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主体在实施法律(遵守法律或适用法律)的活动过程中所实际享有的法律权利和正在履行的法律义务,即“实有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属于现实性领域。在社会生活中,法律上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也只有转化为法律关系主体实有的权利和义务,才能使法律对社会的调整达到有效的结果。(2)针对的主体不同。法律上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所针对的是一国之内的所有不特定的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国家机关等)。而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针对的主体是特定的,即在某一法律关系中的有关主体(双方当事人或权利人和义务人)。一旦特定的法律关系主体依照法律规范“指示”内容进行法律活动,那么就享有实际的法律权利,或者履行特定的法律义务。此时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就可能发生这样或那样的联系。(3)法的效力的不同。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由于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主体,因而属于“一般化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其具有一般的、普遍的法的效力。一国之内的所有相关主体均应遵守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一般规定。而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由于针对的是特定的法律主体,故属于“个别化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其仅对特定的法律主体有效,不具有普遍的法的效力。
  既然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是特定的、实有的、个别化的,那么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权利能力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者的联系表现在:权利以权利能力为前提,是权利能力这一法律资格在法律关系中的具体反映。两者的区别是:第一,任何人具有权利能力,并不必然表明他可以参与某种法律关系,而要能够参与法律关系,就必须要有具体的权利。第二,权利能力包括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这两方面的法律资格,而权利本身不包括义务在内。
  (二)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实现
  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在由法律的一般规定转化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实有权利和义务以后,也还存在着一个现实问题,权利不能实现就歪曲了它的本质,而义务不能实现就造成了对权利人利益的损害。当然,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实现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从大的方面讲,它取决于一个国家的物质生活条件和水平,取决于政治民主和法治(法制)发展的状况以及科学文化条件和道德人文环境的改善,等等。从主观方面讲,权利和义务能否实现还要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各种关系的发展,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能力的状况,以及是否有法律认识上的错误和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事件的发生,等等。例如,权利人出于友情或同情而放弃权利,免除义务人的义务。再如,由于发生了不可抗力的事件,义务人不能履行义务。在这两种情况下,权利自身并没有实现。
  权利和义务的实现最重要的是通过国家来保障。国家除了要不断创造和改善物质条件、政治条件和文化条件以外,还必须建立和健全法治,通过法律手段来完善来保证两者在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中的落实。仅就法律权利的实现而言,国家通过法律的保障具体表现在:(1)通过明确规定行使权利的步骤和程序,使权利具有可操作性;(2)通过限制国家机关(尤其是行政机关)的权力,建立“依法行政”、“依法司法”的制度来保障权利;(3)通过及时制裁侵权行为,督促义务人积极履行义务从而使权利得以实现。
  然而,也必须看到,就权利本身来讲,它在现实法律生活中总是表现为外在的行为,因此总归有一个适度的范围和限度。超出了这个限度,就不为法律所保护,甚至可能构成“越权”或“滥用权利”,属于违法行为,必然招致法律的禁止甚或制裁。因此,法律对权利作适当的限制是完全必要的,严格的讲,限制是法律为人们行使权利确定技术上、程序上的活动方式及界限。但这种限制是以保障作为前提的,限制是为了更好的保障。诚然,权利不是绝对无限制的,同样法律也不能绝对无限制的剥夺或取消人们的权利。因此,这里的限制应当有一个适度的平衡。
  像权利是有限度的一样,义务也是有限度的。而要求义务人作出超出“义务”范围的行为,同样是法律所禁止的。义务的限度具体表现在:(1)实际履行义务的主体资格的限制。例如,某人虽然按照法律应承担义务,但由于其不具备履行义务的能力,则权利人不得强迫该义务人履行义务。(2)时间的界限。义务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有一定的时效或时间界限的,超过了时效或时间界限,义务就不复存在。例如,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通常应以子女达到成年为限。(3)利益的界限。在权利和义务的资源分配上,既然权利人不可能永远无限制的享有社会的利益,那么义务人也就不可能永远承担社会的不利和损害。要求义务人对国家、社会和他人无限制的尽义务,而漠视义务人所应有的正当权益,同样是违背事物的性质和正义原则的,也是非常错误的。正如权利人在享受权利时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一样,义务人在尽义务时,也同样有自己的权利。
  3、法律关系客体
  (一)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
  笼统的讲,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它是构成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
  法律关系客体是一定利益的法律形式。任何外在的客体,一旦它承载某种利益价值,就可能成为法律关系客体。法律关系建立的目的,总是为了保护某种利益、获取某种利益,或分配、转移某种利益(有关的内容,参见本章第二节“法的价值”)。所以,实质上,客体所承载的利益本身才是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联系的中介。这些利益,从表现形态上可以分为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有形利益和无形利益、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潜在利益);从享有主体的角度,利益可分为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等等。
  (二)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
  法律关系客体是一个历史的概念,随着社会历史的不断发展,其范围和形式、类型也在不断的变化着。总体来看,由于权利和义务类型的不断丰富,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和种类有不断扩大和增多的趋势。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类:
  1.物。法律意义上的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支配的、在生产上和生活上所需要的客观实体。它可以是天然物,也可以是生产物;可以是活动物,也可以是不活动物。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物与物理意义上的物既有联系,又有不同,它不仅具有物理属性,而且应具有法律属性。物理意义上的物要成为法律关系客体,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应得到法律之认可。第二,应为人类所认识和控制。不可认识和控制之物(如地球以外的天体)不能成为法律关系客体。第三,能够给人们带来某种物质利益,具有经济价值。第四,须具有独立性。不可分离之物(如道路上的沥青、桥梁之构造物、房屋之门窗)一般不能脱离主物,故不能单独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存在。至于哪些物可以作为法律关系的可以或可以作为哪些法律关系的客体,应由法律予以具体规定。在我国,大部分天然物和生产物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但有以下几种物不得进入国内商品流通领域,成为私人法律关系的客体:(1)人类公共之物或国家专有之物,如海洋、山川、水流、空气;(2)文物;(3)军事设施、武器(枪支、弹药等);(4)危害人类之物(如毒品、假药、淫秽书籍等)。
  2.人身。人身是由各个生理器官组成的生理整体(有机体)。它是人的物质形态,也是人的精神利益的体现。在现代社会,随着现代科技和医学的发展,使得输血、植皮、器官移植、精子提取等现象大量出现;同时也产生了此类交易买卖活动及其契约,带来了一系列法律问题。这样,人身不仅是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承载者,而且在一定范围内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但须注意的是:第一,活人的(整个)身体,不得视为法律上之“物”,不能作为物权、债权和继承权的客体,禁止任何人(包括本人)将整个身体作为“物”参与有偿的经济法律活动,不得转让或买卖。贩卖或拐卖人口,买卖婚姻,是法律所禁止的违法或犯罪行为,应受法律的制裁。第二,权利人对自己的人身不得进行违法或有伤风化的活动,不得滥用人身,或自践人身和人格。例如,卖淫、自杀、自残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或至少是法律所不提倡的行为。第三,对人身行使权利时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超出法律授权的界限,严禁对他人人身非法强行行使权利。例如,有监护权的父母不得虐待未成年子女的人身。
  人身(体)部分(如血液、器官、皮肤等)的法律性质,是一个较复杂的问题。它属于人身,还是属于法律上的“物”,不能一概而论。应从三方面分析:当人身之部分尚未脱离人的整体时,即属人身本身;当人身之部分自然的从身体中分离,已成为与身体相脱离的外界之物时,亦可以视为法律上之“物”;当该部分已植入他人身体时,即为他人人身之组成部分。
  3.精神产品。精神产品是人通过某种物体(如书本、砖石、纸张、胶片、磁盘)或大脑记载下来并加以流传的思维成果。精神产品不同于有体物,其价值和利益在于物中所承载的信息、知识、技术、标识(符号)和其他精神文化。同时它又不同于人的主观精神活动本身,是精神活动的物化、固定化。精神产品属于非物质财富。西方学者称之为“无体(形)物”。我国法学界常称为“智力成果”或“无体财产”。
  4.行为结果。在很多法律关系中,其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行为结果。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结果是特定的,即义务人完成其行为所产生的能够满足权利人利益要求的结果。这种结果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物化结果,即义务人的行为(劳动)凝结于一定的物体,产生一定的物化产品或营建物(房屋、道路、桥梁等);另一种是非物化结果,即义务人的行为没有转化为物化实体,而仅表现为一定的行为过程,直至终了,最后产生权利人所期望的结果(或效果)。例如,权利人在义务人完成一定行为后,得到了某种精神享受或物质享受,增长了知识和能力等。在此意义上,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结果不完全等同于义务人的义务,但又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过程紧密相关。义务正式根据权利人对这一行为结果的要求而设定的。
  在研究法律关系客体问题时,还必须看到,实际的法律关系有多种多样,而且多种多样的法律关系就有多种多样的客体,即使在同一法律关系中也有可能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客体。例如买卖法律关系的客体不仅包括“货物”,而且也包括“货款”。在分析多向(复合)法律关系客体时,我们应当把这一法律关系分解成若干个单向法律关系,然后再逐一寻找它们的客体。多向(复合)法律关系之内的诸单向关系有主次之分,因此其客体也有主次之分。其中,主要客体决定着次要客体,次要客体补充说明主要客体。它们再多向(复合)法律关系中都是不可缺少的构成要素。

  法律关系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构成
  一、法律关系主体
  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人,法律上所称的“人“主要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是指有生命并具有法律人格的个人,包括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法人是与自然人相对称的概念,指具有法律人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组织。
  二、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又称权利客体、义务客体或权利客体。它是将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联系在一起的中介,没有法律关系的客体作为中介,就不可能形成法律关系。因此,客体是构成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具备的一个要素。
  成为法律关系客体应满足下述三个条件:
  (1)必须是一种资源,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因而被认为具有价值。
  (2)必须具有一定的稀缺性,因而不能被需要它的人毫无代价地占有利用。
  (3)必须具有可控制性,因而可以被需要它的人为一定目的而加占有和利用。
  三、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关系主体间在一定条件下依照法律或约定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人们之间利益的获取或付出的状态。

法的构成要素又称为法律的构成要素,使法律作为社会关系调整方式出现,而其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才能被赋予法律效力,而构成这种形式所应具备的要素就是法的构成要素。一般来说,法的构成要素有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和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是能够在调整社会关系时具体应用的法律条文。如民法上的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法律原则是能够衍生出具体的法律规则或对法律规则进行解释或在法律规则欠缺时可以以此作为法律判断依据的法律条文。如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是一条法律原则。法律概念是对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中出现的法律用语的科学定义,以使人们了解这些用语的含义。
法律关系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构成
一、法律关系主体
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人,法律上所称的“人“主要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是指有生命并具有法律人格的个人,包括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法人是与自然人相对称的概念,指具有法律人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组织。
参加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具有权利能力,某些特定类型的法律关系,除了要具有权利能力之外,还必须具有行为能力。所谓权利能力,就是由法律所确认的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资格,是参加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按法学界主流的观点,可把公民的权利能力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权利能力两种。一般权力能力是所有公民普遍享受,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如人身权利能力等。特殊的权利能力须以一定的法律事实出现为条件才能享有,如参加选举的权利能力须以达到法定年龄为条件。
法人的权利能力始于法人依法成立,终于法人被解散或撤销。法人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与法人成立的目的直接相关,并由有关法律和法人组织的章程加以规定。
行为能力是法律所确认的,由法律关系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分为三类。一类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第二类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第三类为无行为能力人。
与行为能力直接相关的是责任能力。责任能力即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责任能力是行为能行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的表现形式,它与关于行为能力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即完全的责任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即限制行为能力人,而且无行为能力人则是无责任能力人。但值得注意的是,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的年龄在不同法律中的规定是不相同的。
二、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又称权利客体、义务客体或权利客体。它是将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联系在一起的中介,没有法律关系的客体作为中介,就不可能形成法律关系。因此,客体是构成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具备的一个要素。
成为法律关系客体应满足下述三个条件:(1)必须是一种资源,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因而被认为具有价值。(2)必须具有一定的稀缺性,因而不能被需要它的人毫无代价地占有利用。(3)必须具有可控制性,因而可以被需要它的人为一定目的而加占有和利用。
在现代社会中,同时符合上述三种条件的事物是非常多的,因此法律关系客体地数量和种类难以一一详述,概括地讲主要包括如下几类:(1)物。法律上所说的物包括一切可以成为财产权利对象的自然人物和人造之物。(2)行为。在法律关系客体的意义上,行为指的是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作为或不作为。(3)智力成果。作为客体的智力成果指的是人们在智力活动中所创造的精神财富,它是知识产权所指向的对象。(4)人身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是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客体。
三、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关系主体间在一定条件下依照法律或约定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人们之间利益的获取或付出的状态。
(一)权利和义务的概念
权利义务是一对表征关系和状态的范畴,是法学范畴体系中的最基本的范畴。从本质上看,权利是指法律保护的某种利益;从行为方式的角度看,它表现为要求权利相对人可以怎样行为,必须怎样行为或不得怎样行为。
义务人指人们必须履行的某种责任,它表现为必须怎样行为和不得怎样行为两种方式。在法律调整状态下,权利是受法律保障的利益,其行为方式表现为意志和行为的自由。义务则是对法律所要求的意志和行为的限制,以及利益的付出。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调整的特有机制,是法律行为区别于道德行为最明显的标志,也是法律和法律关系内容的核心。

  公务员的个人行为则是指与公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后果由公务员自身承担。
  公务员的个人行为和公务行为在理论上比较容易区分,但在现实中有时却非常难以分辨。为此,学者们从现实中总结出了一些用来区分的客观因素,一般而言,区分公务行为和个人行为,以下因素值得考虑:
  1、时间要素。公务员在上班和执行任务期间实施的行为,通常视为公务行为,而在下班和非执行任务期间实施的行为,则通常视为个人行为。
  2、名义要素。公务员的行为是以其所属的行政主体的名义作出的,通常视为公务行为;非以其所属的行政主体的名义作出的,通常视为个人行为。
  3、公益要素。公务员的公务行为涉及公共利益的,同公共事务有关的,通常视为公务行为;不涉及公共利益,与公共事务无关的,通常视为个人行为。
  4、职责要素。公务员的行为属于其职责范围的,通常视为公务行为;超出其职责范围的,通常视为个人行为。
  5、命令要素。公务员按照法律或者行政首长的命令、指示以及委托实施的行为,通常视为公务行为;无命令和法律根据的行为,通常视为个人行为。
  6、公务标志要素。公务员执行公务是佩带或出示能表明其身份的公务标志的行为,通常视为公务行为,反之则属于个人行为。

  行政机关超越职权行为是指行政执法主体或者其工作人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了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或者其实施了根本无权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第一、横向关系越权。(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行政职务时超越了自己的业务主管范围,行使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业务管辖范围,这种行为又称“空间上越权”。(3)行政机关内部职能机构行使外部管理机关的职权行为。第二,纵向关系越权。上级行政机关行使下级行政机关行使的职权或下级行政机关越权行使上级行政机关行使的职权。第三,程序上越权。主要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超越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效期限。例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追究期为六个月,超出六个月,行政管理机关就无权再行使处罚权。(四)内容上的越权。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超越了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幅度、手段。

试述法律关系的特征及构成要素~

 1 .法律关系及其构成要素
  由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就是法律关系。
  任何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都是由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这三个要家构成,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素,就构不成法律关系。 广义上理解,作为有法律意义和法律属性的行为是法律行为。而狭义上理解,法律行为是指民法学上的法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答:一、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及其相互关系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与了经济法律关系,并且依据经济法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三)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二、法律事实,是指依法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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