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国际经济法繁多复杂? 谈谈你对国际经济法的认识。(求高人解答,字数在一千字左右,谢...

www.zhiqu.org     时间: 2024-06-02
一、导言
  “法与秩序”是法理学中最古老也最重要的问题之一。一般而言,法建立和维护着阶级统治秩序,社会生产和交换秩序、社会生活秩序以及权力运行秩序等方方面面。概言之“法是秩序的象征,又是建立和维持秩序的手段”。[1]但是,由于国际经济法和国际经济秩序本身的一些特性,使得二者的关系并不能简单粗率地套用这种普遍理论,而具有相当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使问题变得更为特殊和复杂的是“国际经济新秩序”的特定历史背景,它不仅与国内法所指的自上而下贯彻的秩序迥然相异,就是与国际法上的国际政治秩序、国际商事秩序也有着显著不同。故而,有必要对国际经济新秩序和国际经济法的关系做一番单独的、系统的、具体的、历时性与共时性相结合、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分析。
  二、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经济秩序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经济秩序的关系远非像前述的法与经济的关系那样简单,主要是由下列四方面的因素决定的:
  首先,和国内法这种拥有“共同屋顶”的体系不同,在国际的前提下,没有一套统一的、凌驾于国家之上的立法、司法和法律监督机构。国内的法律体系是纵向的,集中的。法律直接体现着统治阶级的意志;同时依靠国家机器保障其实施,所以,一旦某一种法律开始实施,这一方面的秩序即已经确立。与之相反,国际法律规范是横向的、分散的,往往是不成体系的,法律常常是各个国家协商、妥协的产物,而且很难涵盖所有国家,所以,国际秩序更多地受各国的军事、政治、经济力量消长的影响,由在不同方面、不同领域具有利害关系的国家分别进行磋商,一点一点地通过公约、条约、协定等法律文件,一块一块地确立秩序。这样,国际秩序就有着错综复杂、难于划一的特征。
  其次,马克思主义法理学认为,法作为一种上层建筑,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反过来,法又服务、作用于经济基础,[2]国内国际皆然。换句话说,法与经济具有互动性。众所周知,经济基础包括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两方面,经济秩序与生产、分配、交换、消费有着密切的联系,显然是生产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就是构成经济基础的重要因素。故而,法律虽然能够确立经济秩序,但说到底法律必须反映现实生活中正当合理的经济秩序才能得以顺利实施,否则,必将受到社会的抵制和经济规律的惩罚。
  再次,在当今的世界上,各国经济、社会制度不同,发展程度不一,追求目标各异,尽管全球联系非常紧密,但至少还没有紧密到牵一发而动全身,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程度。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之间既没有一个世界统一的经济基础,也没有一个全球一致的秩序前景。这就使得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经济秩序的关系具有了更深刻的特殊性。

国际经济法是法学专业14门核心课程之一。国际经济法主要研究跨国经济活动中的法律问题。它是法律体系中的后起之秀,目前呈现出百花齐放、众说纷纭的研究状态。国际经济法的研究兴起于第二次世界大战,迄今不到一百年的历史,我们国家对国际经济法的研究历史更短,是从改革开放开始。年轻就意味着不成熟,国际经济法的许多基本性问题尚在探索之中,新的理论层出不穷。特别是由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国际金融等领域利益取向不同,就同一问题所持的观点往往大相径庭。因此在学习过程中我们既要掌握学界的通说、现行的法律,也要研究前瞻性理论和立法动态。
  国际经济法内容繁多,体系庞杂。国际经济法除总论部分外,还包含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税法、国际经济争端解决法等分支,涵盖国际经济条约、各国涉外经济法、涉外民商事法,内容繁多琐碎,而且随着国际经济活动的多元化和复杂化,国际经济法还将发展出更多的分支,体系将更加庞杂。
国际经济法的很多制度源于实践,服务于实践。如国际贸易术语、信用证、共同海损、用尽当地救济等国际经贸惯例都是经过反复的实践、在历史的积淀下形成的,这些习惯性做法背后可能没有高深的理论支撑,有些甚至用传统的法律理论无法解释。因此我们在国际经济法的学习过程中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不仅要掌握各种制度规则的内容,更要学会将所学的法学知识、理论运用于实践。
  在教学过程中,除导论部分外,我们将重点介绍五种常见的国际经济活动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国际金融、国际税收、国际经济争端解决中的法律问题。
  如何学好国际经济法?前面我们介绍过,国际经济法是实践性很强的课程,而同学们在日常的生活中接触不到国际贸易、投资、金融等经济活动,对国际经济活动缺乏感性认识,这是我们学习过程中将面临最大的障碍,对此我们要想办法拉近和该课程的距离,课外多阅读和国际经济相关的资料,了解国际经济中的新闻事件和热点问题。在教学方面每一章节讲授知识点之前我们将借助案例或社会热点问题导入,通过对具体案例的探讨和分析,帮助大家对抽象的规则建立一个更感性更深刻的理解。学习这门课程需要同学们有一定的民法、经济法、国际私法的专业基础,学习过程中要注重国际经济法与民法、商法、经济法、国际公法等部门法的关联性,注重国际经济法与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国际金融等经济学的关联性,学会融会贯通,形成体系性知识结构。在学习国际公约或国际经贸惯例时联系我国国内合同法、海商法、保险法等国内法,进行比较研究。

1、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多元化,不仅包括国家、国际组织,也包括分属于不 同国家的个人和法人。

2、 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是超越一定法域甚至国家范围的经济关系即国 际经济关系, 不仅包括国家与国际组织相互间的经济关系, 而且还包括不同国家 的个人、法人间以及国家与他国国民间的经济关系。

3、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非常广泛, 不仅包括经济方面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而且包括国际民间商务惯例和各国国内涉外经济法规, 因而既有国际法, 又有国 内法,既有实体法,又有程序法。 望采纳

各国经济发展史会有所不同,经济现状也各有所异,相对应的国际经济法自然而然也会繁多复杂,这也是为了适应各国经济转政策,这也是经济大同的具体表现!

怎样学好国际经济法啊?好难啊?~

单纯从国际经济法的概论可以看出,这门课程相当复杂,主要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国际技术转让、国家反托拉斯法、国际货物运输以及保险、国际投资、国际税法。国际商事仲裁、国际支付。
很多内容需要专门的知识,比如国际货物买卖以及运输保险等,需要国际贸易的相关知识,国际支付又需要银行业务相关知识,所以学习起来跟其他法律的共同之处相对较少,感觉难以下手。
以下几点建议:
1,如果能把这些国字头的法律去掉国字,就可能简单不少,打个比方吧,把国际货物买卖法转化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然后从中找相同的地方,这样可能轻松很多。
2,繁中取简。先学习相对简单的东西,比如国际商事仲裁,国际税法,国际货物买卖法等,需要相关其他知识的放后面逐一攻克。
3,可以选择重点复习。比如国际支付重点在信用证、跟单托收。国际货物运输重点在海商法以及海牙规则。国际货物保险重点在我国的海上货物保险险别,以及英国的海上货物保险法。国际贸易法重点在CISG公约。

国际经济法的性质及其发展
——论WTO对国际经济法的发展及其限度
一、国际经济法理解的分歧

国际经济法是个新兴的法律体系,这个词的首先使用是在二战之后。自国际经济法作为一个集合名词出现以来,对于它的性质及由此而包括的范围充满着分歧。主要的观点有两种,一是认为它们是原有法律体系之内的一种新发展,是国际法在经济领域的发展。也就是经济的国际法。法律依据其调整的对象可以分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之间或者是国家与国际组织关系的法律;而国内法是一国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这种观点在国内外都有。二战之后,由于对二次世界大战的反省,国际社会在政治上加强合作,从而有联合国和《联合国宪章》,及在此体系之下大批的国际条约。在经济上加强交往,从而有IMF(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BRD(世界银行)和GATT(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从而在贸易、货币、发展等领域形成了普遍性的国际法,并有大量的地区性条约和双边国际经济条约,形成了一系列的特殊国际法。正是在这个基础上,经济的国际法形成一个体系,需要有相应的理论和视角来进行观察。

第二种观点是认为国际经济法不是原有法律体系所能概括得了的,而是突破了传统的法律体系,而形成了一个融合国际法和国内法、公法与私法的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这种理论在国外有美国杰塞普教授的跨国法理论。这种理论指出了国际经济交往中的一个基本特点,即私人性。在西方国家,由于实行市场经济,交易的绝大部分是在私人间进行,而在发展中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中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从事市场交易的国营企业逐步退出市场,代之的是独立的法人——与国家责任毫不相干的法律意义上的人。由此可见,在国际活动中,交易的主体是法人,是与国家毫无责任联系的独立承担责任的实体。这就形成了国际经济中的跨国性。

这种理论毫无疑问也有其合理之处。它指出了国际法在性质和适用范围上的不足,这也正是第一种理论的不足之处。



二、分析

以上两种对国际经济法及其性质的认识都有其合理的地方。第一种理论指出了国际社会是以主权国家为基本构成单位的组合体。无论是国家的行为,还是私人的行为,所遵循的规则都必须通过国家来赋予其效力;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划分是构成当今国际社会法律秩序的基本划分,正是由于国际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国际法的发展,才出现了国际经济法这一个集合体。这毫无疑问是正确的。也就是说,经济的国际法是国际经济法的基本框架,离开了这个框架,国际经济法便无从存在。

但是,正如我们在上面所指出的,国际经济中的私人性和跨国性的特征是非常明显的,特别是大多数国家都以市场经济作为其基本的经济制度或是作为改革的基本方向,国际经济中的私人性和跨国性的特征就更为明显了,这也正是第二种理论所要说明的。

国际经济的这一特征是国际法所不能完全包括的,国际法只能通过规范国家的行为或是通过国家的行为或是通过国家来规范私人行为,这种规范由于主权因素的存在,其规范的范围不可能涉及到国际经济活动的各个方面,相当一部分仍是由国内法,或是国内法中的涉外法来规范。我们不妨以WTO规则为例子作一说明。

WTO规则建立了一整套对各成员国内经济立法的有效约束机制,使在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之上建立一个有效率的国际经济市场成为可能。WTO成为国际经济法律中的基本的法律。但即使如此,WTO仍不能完全有效、全面地规范国际经济行为。

第一,它的适用范围仍是有限的。首先是许多经济问题没有纳入到WTO的体系之中,如竞争法、环境问题、区域经济集团、政府采购、电子商务、劳工权利,等等,这在WTO的规则中是作为将来贸易谈判的议题。其次,即使是已经有国际法规则的领域,也仅仅局限于原则性地规定,具体的规则还有待于进一步的谈判,明显的例子就是投资领域,虽然形成了TRIMS(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但是这十三条的规则限于原则,缺乏具体的规定。再次,在许多领域,其规定往往是与国内法相联系的,本身并不是具体的权利、义务规则。如WTO的基本原则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是建立在国内法的基础上的,是和国际经济的私人性和国际的性质相联系的,这也在相当大程度上决定了国际经济法的适用必然与国内法有衔接,否则,难以与国际经济中的私人性和国家主权的属地性和属人性相衔接。

第二,国际经济法与国内法有很大的衔接性。国际经济法中的国际部分对国家行为的限制,一是对国家行政权的限制,即政府行政权力在国际经济和国内经济中的透明化和逐步消退;另一方面,也是对一国立法权的限制,给本国市场提供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如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是对一国法律的一个基本限制,而不是通过国际法提供一个具体的权利、义务模式,这是和一般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模式不同的。这也是由国际经济活动的私人性所决定的。

第三,国际法具有指导国内法的作用。如WTO所建立的以市场为导向的国际制度成为各个国家的一个先决条件。随着国际经济的发展,各国经济的开放程度和对外的经济依存度不断加强,国内国际市场成为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国内经济的发展与国际市场的变化有着密切的关系。因此,国际法和国际惯例不断地与各国国内经济立法相融合。如在我国的立法中,与国际接轨在实践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可以看作是立法中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一方面说明国际经济法在经济立法中的重要地位,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国际经济法中的国际法部分是不全面的,需要有国内立法的补充和完善。



三、国际经济法法律性之欠缺

国际经济法作为规范国际经济的法律,具有其本身的规范特点。对于国际经济法历来存在理解上的分歧。一种是认为国际经济法是经济的国际法,从字义上来理解就是国际的经济法。另一种是有关国际经济的法,国际经济被作为一个单一的词来看待。如果以前者来看待国际经济法,则国际经济法成为国际公法的一个特别的类型,是其一部分;而若是以后者的角度来看待国际经济法,则国际经济法是一种由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规范共同构成的混合体。

那么这两种观点是否截然相反?其实不然,二者也有共通的地方,即使是按后者广义的理解,国际法部分在整个国际经济法律体系中仍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它构成了整个国际经济法体系的框架性文件。它是整个国际经济法的基础。正是由于规范国际经济的国际法的不完整和种种不足,才需要有国内法的补充。

另外,国际经济法与国际法的区分的另一个重要标志是国际经济交往的私人性1。国际经济关系绝大多数是发生在私人之间,而不是国家之间,2对这种关系仅仅用国际法来进行调整是不够的。国际公法所能调整的是国家或政府的行为,以营造一个有利于国际经济法发展的统一的国际市场和尽量地减弱政府对市场可能造成的消极影响。而对于私人交易所遵循的规则很难进行全面地规范。这也是为什么在国际经济法中,国际法虽然具有基础性的地位,但仅仅由国际法来进行规范显然是不足够、不全面的。

我们从国际经济法的规则上,或是说从其形式来看,无论是它的国际法形态,还是诸法合体的形态,在规则上,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到它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1.缺乏体系性,从而使国际经济法形成一个松散的体例。

体系性是成文法的一个基本特点,是成文法合理性的一个基本内涵。成文法法典化的趋势就是体系性的内在要求。这也是成文法的合理性及其生命力之所在。体系性是法律解释正常进行的一个前提条件。只有在一个体系下,才能克服法律由于语义的有限性、社会关系的变动和语言的相对静止等不足,使法律有其自身的生命力。体系化在民法典、刑法中表现得最为明显,如德国民法典中的总则、物法、人法、继承法、婚姻法的五篇制。法律的内在要求是法律本身必须是无内在逻辑冲突的,依据法律,会得出一个合乎逻辑的结论。而只有体系化的法律才能合乎这样一个要求。

国际经济法这一性质的缺乏是和其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相关联的。一个法律在其发展和未成熟时,在体系性上总存在着不足。但是随着GATT转换成WTO,这个问题正逐步地得到解决。WTO从货物贸易逐步地向服务贸易、投资、知识产权等领域扩张,具有经济联合国的作用和功能。它在国际经济中的基础性地位逐步得以确立。这对于克服国际经济法中的体系性欠缺的弱点具有明显的作用。

2.国际经济法的另一个特点是缺乏确定性。

首先是在法律形式上,国际经济中的大量文件还只是停留在决议、草案的层次上。如《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宣言》、《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和《关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行动纲领》,以及《跨国公司的行动守则》、《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等等。这些文件并不是法律文件,而只是政治文件。虽然它在国际法的形成和逐步成长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或是国际习惯法存在的一个有效的证据,但是,就单从法律效力上看,它们的法律性是不足的。也就是在这些领域中的国际经济法是有争议的、模糊的和不确定的。这方面也使得国际经济法在许多方面是不完整的。这和国际经济法的第一个特点,即缺乏体系性相一致。

其次是国际经济法中的大量用语是不确定的。如国际经济法中对司法不能、司法不公的认定,对于国有化补偿中的“适当补偿”的规定——它是一种为避免不补偿和全部补偿之争的一种折衷的办法;又如IMF中对成员国提供援助中规定的国内收支的严重失衡中的“严重”;又如外交保护权行使的条件中的本国侨民没有受到合理地保护的认定;如WTO中的对投资的原则性的规定;还有对发展中国家提供援助的“最佳努力条款”以及对发展中国家的定义都是不确定的。类似的例子在国际经济法中是很多的。从这些例子都可以明确地看出国际经济法中所存在的这种不确定的特点,是一个普遍的现象。

再次是国际经济法除了有限的国际统一法外,还有大量的规则来源于各国涉外法,而各国的涉外法在大量问题上是互相冲突的。这也使得在法律和法律选择上存在着不确定性。

第四是在国际经济法中,法律解释机关是不确定的。缺乏国际性的解释机构——国际性机构。这是国际法的一个共同特点。在国际公法中,虽然有国际法院,但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是有限的,而且需要有成员国的事先同意。并且管辖权与执行权是分离的。而在国际经济法中,这样一个机构也难以产生。在国际经济法律中,对法律的解释是各国的司法机关,而各国司法机关在处理国际经济事务上,毫无疑问会偏袒本国的当事人或与本国有密切关系的一方,至少会比较倾向认同他们的利益主张。因此,发生争议的当事方也经常主张由本国的法院或仲裁机构解决争议。

在国际仲裁中,一些仲裁院由于本身的信用好而受到当事方的认同,但这种靠信用、声誉的制度也是有限的和不全面的。

第五个因素导致国际经济法缺乏确定性、明确性,是由于政治因素和国家实力因素在国际法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国际法中的问题并不纯粹是法律问题,或是由法律因素所决定的,而夹杂着政治和国家实力等因素。国际经济争议越是与大国的利益相关,或是触及到大国的利益就越是难以解决。如美国国内曾对WTO有“三击不中而退出”的观点,这在国际法中是个普遍问题。又如美国就以要求联合国改革为条件而拖欠会费,从而使联合国的日常运作产生诸多问题。

3.构成国际市场的各国市场及其法律的不一致。

在国际社会中,各国有实行市场经济,也有不实行市场经济的;在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中,有强调市场作用的,也有强调政府作用的,不一而同。即使是在西方社会,对政府与市场的强调也不一致。这就使得在国际经济中,构成国际市场的各国市场不尽相同,这也决定了为什么许多国际经济条约难以产生,国际经济法缺乏体系性,许多条约的用语弹性很大,不明确,这都可以从具体的社会关系的差异性中找到原因。最为极端的例子就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差别,同时,即使是同在发达国家或是发展中国家中,情形也是各有差异。社会关系是形成法律规则的基础,一个法律规则即使存在了,也可能会由于有效的社会关系的丧失而不能适用。



四、WTO与国际经济法

WTO是在原先的GATT的基础上,为了克服原先的GATT的不足和适应不断发展的国际经济形势产生和形成的。经乌拉圭回合国际贸易谈判,WTO在以下几个方面对GATT有很大的发展。

首先,极大地扩大了适用的范围,不仅包括货物贸易,还包括服务贸易、国际投资、知识产权等,并且还将纺织产品在适用GATT的例外上重新拉回到GATT的体制之中。乌拉圭回合在完善规则方面,最重要的成果是就保障条款、补贴与反补贴措施、纺织品和服装等问题上缔结了协定。其中《纺织品和服装协定》对发展中国家特别重要,纺织品和服装占发达国家从发展中国家进口总值的45%。30多年来,这个领域始终游离于多边贸易体制的规则之外,经过发展中国家在乌拉圭回合中的努力,关贸总协定终于决定分阶段取消这些限制。

其次,确立了WTO作为一个国际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同时,还拥有了争议解决机构,以解释WTO国际文件和解决相关的争议,这在国际经济关系和国际经济条约的执行上具有重大的意义,使条约的解释有个中立的解释者和争议的解决有个仲裁者,这有利于条约涵义的明确和执行的有效性。任何对WTO成就的评论如果不提及争议解决机制,都是不完整的。从许多方面讲,争议解决机制是多边贸易体制的主要支柱。如果没有一个争议解决的办法,以规则为基础的体制将因为其规则无法实施而变得毫无价值,WTO的争议解决程序强调法治,并使多边贸易体制更安全和可预见。

再次,将GATT的规则普遍地适用于各个国际经济领域,如扩大适用于投资、服务贸易、知识产权等,使WTO在国际经济法律文件中具有基本法的作用,这有利于国际经济条约体系的形成。

第四,对于原先没有形成法律规则或者不存在国际法规则的领域,在WTO体系内形成了相应的规则。尽管有些规则比较原则(如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但毕竟是形成了相应的规则,将这一领域纳入到WTO的基本原则之下,这对于国际经济法形成一个相对完善的整体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五,在贸易的公正性上有所发展。由于发展中国家参与多边贸易谈判程度的增加和集体谈判力量的增强,也使得新的全球贸易规则在一些领域体现了发展中国家的要求。如发展中国家在乌拉圭回合中成功地阻止了发达国家就缔结投资协定而进行谈判的尝试,发达国家的要求是给予投资者普遍的国民待遇,结果是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只重申了货物的国民待遇,有关投资的国民待遇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只能通过谈判解决。

发展中国家在乌拉圭回合各项协议中获得了一些差别的待遇。包括:一在市场准入的减让方面可承诺较低水平的义务;二在实施协议方面享有过渡期或减让某些义务;三要享有某些执行程序上的灵活性。此外,还要求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应当尽力给予照顾,提供技术援助,改善市场准入机会。

国际经济法由于本身的性质所限,其法律性与国内法是存在差别的,这是由于一方面国际经济中大量的关系是发生在私人之间,而国际社会又是一个主权社会,私人关系要求有一个相对明确的法律规则,而主权社会构成的法律由于是自主者之间的国际法律,所以会有种种的法律性上的不足。但是,这种不足随着国际经济法,特别是在WTO体系内国际经济法的发展而得到不同程度的克服。虽然它永远也达不到与国内法一样具有完善的法律性,但其发展是显而易见的。

国际经济法正如我们在第二部分所指出的,由于它所规范的大量对象是私人,而通过的方式只有通过国际法和通过各成员国的国内法,由于各种因素,在国际经济法中,国际法部分是十分不完整的。这也是为什么国际经济法要强调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结合,否则,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单靠国际法,国际经济法根本无法完成其调整国际经济关系这一任务。这可以说是由于国际经济法是个新兴的法律部门,或是由于国际经济法中国际经济关系的复杂性所决定的。但仅仅从法律现象上看,国际法虽然构成国际经济法中主要的内容,但仅仅就这一内容还根本无法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现实中的国际经济关系是在国际法和国内法双重调整之下已是不争的现实。

另外,国际经济关系中大量的私人关系,使得国际经济法又不像国际公法那样以规范国家行为为最终目的。它的国际法部分,大量的是通过规范国家行为,而最终规范私人,也就是通过国家的立法承诺,而使私人遵守相应的行为规则。这也使得国际经济法在产生上有许多的困难。因为,私法的传统是很悠久的,要想改变其传统,而形成新的国际统一法,是很困难的。这在西方国家,由于有成文法与普通法的区分而难以形成统一法的例子中就可以很明显地看出来。这些因素都使得我们在研究国际经济法的法律性上,要根据它本身的特性来进行研究,而不能用国际法或是国内法的标准来进行衡量,否则将不利于我们得出正确的结论。



五、发展中国家与国际经济法

就WTO而言,存在着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利益和权利义务的不平衡的局面,对发展中国家是不利的。学者们发现,GATT以及现在的WTO从程序结构上有两点是对发展中国家不利的。一是协定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讨价还价的权利。协定被定义为谈判机制,如关税谈判、重新谈判及有关关贸总协定条款实施的谈判,这些谈判的结果都体现了讨价还价权力的大小,这种谈判机制与那些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固定的优惠规则和原则有所不同。小国和弱小的国家发现,在第22—23条磋商条款下难以与强大的国家抗衡。从这种意义上讲,谈判中贸易规则的实施条件因国家而异,这对发展中国家是不利的〔2〕。二是语义上的不明确性,特别是在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义务问题上,即所谓的“最大努力条款”。从本质上讲,对发展中国家关税来说,第四部分是关贸总协定传统上背离义务的一种例外,而对发达国家来说,虽然被要求优先降低和撤除与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目前或潜在的出口利益特别有关的产品的壁垒,包括其初级产品和加工产品之间的不合理的差别关税和其他限制,但只是要求发达国家的各缔约方除因被迫原因、也可以包括法律的原因不能实施外应尽可能实施。尽可能实施条款就是所谓的“最大努力条款”,一直到乌拉圭回合,对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来说,这种模式都没有改变。

这些问题都是亟待解决的,也需要对WTO规则在内的国际经济法规则的进一步完善,中国参与对这些规则的形成和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发展中国家曾在提出国际政治新秩序的同时,提出了国际经济新秩序。从国际法律的发展上看,国际经济新秩序,从很大程度上看还是一句政治性用语,在法律制度建设上,有利于国际经济平等和公平的制度还是缺乏的。从这一方面,是落后于政治秩序的发展的。政治秩序从殖民制度转变为以国家主权为核心的国际法秩序,而在经济秩序中,仍是发达国家占据主导地位,私法自治规则的发展远远超过了规定私法公正性的规则的发展。发展中国家处于被动的地位。平等的秩序不能有效地建立。

但是发展中国家占据着全世界人口和土地的大部分,发展中国家的独立和自主的意识在不断地增强,对国际经济事务的熟悉程度也在不断地增加,发展中国家也出现了许多成功发展的例子,如亚洲四小龙、巴西等国家和地区的发展就是明证。中国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的高速发展也给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树立了一个成功的典范。在发展中,发展中国家对国内经济环境的治理上应该是其发展的重点。而在国际经济环境上,争取一个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发展的经济和法律环境也是必要的。

随着各国实行市场经济,各国对市场经济的运作模式也认识得更加清楚了,对认识以市场经济为基本制度背景的国际经济秩序的认识也更清楚了,这对发展中国家争取相应的权利,避免国家经济主权过度让与是有好处的。作为发展中国家加入WTO是我国加人WTO的基本立场,也是中国坚持自己应有的经济主权的表现,中国应继续积极实行市场经济,这是我们改革的基本方向,但不切实际的发展和开放只会损害本国的经济及其发展。

只有发展中国家自身的发展和自身对权利要求的提出,WTO才会充分尊重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目标以及与之相适应的渐进市场开放模式。发达国家应当切实履行在协议中承诺的义务,改善发展中国家的市场准人环境,制定新的贸易规则必须有发展中国家的充分参与。同时,也应加强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协调,增强参与多边贸易体制的集体谈判能力。只有发展中国家的充分参与,国际经济法律秩序的建立才有公正性可言。


#孔纪申# 简述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的联系 -
(18081816182): 主流观点:国际公法是调整国家、国际组织等国际主体之间的法律规范,是最典型的国际法国际私法有国内法和国际法二说,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客体或事实涉及外国),最典型的国际私法是冲突法,还包括国际经济法中的调整平等主体民事关系的国际条约、惯例(这些条约和某些惯例同时又是国际公法)根据Jessup的观点,国际经济法已经从国际公法中独立.不但有关于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还有调整个人与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法律规范.因此:三者之间的关系既并列又交叉

#孔纪申# 国际经济法的问题
(18081816182): 1、A公司不可拒绝向开证行付款.因为信用证并未表明买卖合同中所规定的在7月份装船的条件,银行根据信用证开立时的付款条件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过错.银行付款后,A公司即应依约向银行付款. 2、A公司损失是基于买卖合同取消交易.A公司可以申请对汇票止付,若汇票已付款则可以要求B公司返还取消部分的货款,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

#孔纪申# 国际经济法仲裁的特点 -
(18081816182): 从国际经济法的形式来看,无论是它的国际法形态,还是诸法合体的形态,在规则上,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到它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一)缺乏体系性,从而使国际经济法形成一个松散的体例.体系性是成文法的一个基本特点,是成文法合理性...

#孔纪申# 国际经济法的表象特征
(18081816182): 一、经济法具有调整经济关系的统一性. 二、经济法在市场调节中的稳定性. 三、经济法在组成和内容上的综合性. 四、经济法在功能上的限制和促进的一致性. 五、经济法在作用上的针对性和效益性. 六、经济法是奖励和惩罚相结合的法律.

#孔纪申# 国际经济法涵义 -
(18081816182): 一、狭义说: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新分支 持此类观点的主要代表人物,有英国的施瓦曾伯格、日本的金泽良雄以及法国的卡罗等人. 二、广义说: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国际法、国内法的边缘性综合体 它所调整的对...

#孔纪申# 国际经济法与经济法的区别是什么?这两个专业哪个好
(18081816182): 国际经济法是指规律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原则和规范的总和.它是随着各国之间贸易和经济往来日益增长以及国家对贸易和经济活动的干预日益加强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孔纪申# 比较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 国际公法的联系和区别
(18081816182): 国际经济法是说有关国际间商事内容的法,比如分属于A国和B国的两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有关合同方面的法律关系是国际经济法调整的,著名的trips,世贸组织问题等. 国际私法主要是解决民商法中产生争议之后,处理上比如诉讼、仲裁的法适用的冲突问题,偏重于程序.国际经济法偏重于实体.国际私法有时又称冲突法. 国际公法实际上是处理国家与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其与国际经济法和国际私法的区别是,国际经济法和国际私法处理的是国际平等私主体之间的关系的,而国际公法处理的是国家与国家间公主体间关系的法.

#孔纪申# 国际经济法的调整范围?
(18081816182): 一、国际经济法的概念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活动和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调整自然人、法人、国家以及国际经济组织因国际经济交往而产生的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国际经济法的调整范围 国际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包括: 1、与国际货物买卖有关的法律规范和制度; 2、与国际服务贸易有关的法律规范和制度; 3、与国际投资有关的法律规范和制度; 4、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法律规范和制度; 5、与国际货币和国际货币和金融有关的法律规范和制度; 6、与国际税收有关的法律规范和制度; 7、与国际经济组织有关的法律规范和制度; 8、与解决国际商业争议有关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

#孔纪申# 国际经济法的难点重点分析?
(18081816182): 国际贸易术语 CFR CIF FOB个人认为比较重要

#孔纪申# 为什么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不会产生国际经济法? -
(18081816182): 任何法律的出现必须是社会发展交往等的需要.而不可能凭空产生.国际经济法自然源于国际经济往来的需要,封建社会奴隶社会,国际间的交往很少,特别是奴隶社会,经济能力低下不太可能需要国际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