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处置幼儿在园意外伤害事故 幼儿在幼儿园发生意外伤害时如何处理

www.zhiqu.org     时间: 2024-05-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非因法定事由不能免除。此外,该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可见,法律并未规定幼儿园能够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所以,即使父母把未成年人送进幼儿园学习、生活,使未成年人处于幼儿园的管理之下,幼儿园也并不因此而具备监护人的主体资格。此外,根据这一规定,幼儿园担任在园幼儿的监护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被监护人没有父母或其他近亲属,或者是其父母和其他近亲属无监护能力;二是被监护人的父亲或者母亲的所在单位是幼儿园。一般情况下,幼儿园是不可能具备这两个条件的,因此,那种认为幼儿园是在园幼儿监护人的说法,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
《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补偿。”可见,依据法律,幼儿园在赔偿问题上实行的是“过错原则”,即幼儿园对在园幼儿伤害承担责任与否,要看事故的发生与幼儿园管理职责的履行有无直接因果关系,要考虑与幼儿园教育教学活动有无联系,要看幼儿园教职工在履行职责中有无故意和过失的过错。根据过错原则归责,只有当幼儿园在与幼儿园教育教学活动相关联的活动中有过错,造成幼儿伤害,才应承担与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即损害赔偿额度应与幼儿园过错大小相联系。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对未成年监护责任的承担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事实上,《未成年人保护法》、《幼儿园管理条例》以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也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体系重要的组成部分。从表面上看,未成年保护法律体系是健全的。
幼儿园是否具有监护权
目前,关于幼儿园对在园孩子承担责任的性质有多种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孩子在园期间,家长已经把监护权转移给幼儿园,所以,幼儿园对在园孩子承担的是监护责任,至少是部分监护责任。该种论点的主要依据在于,在某些情况下,监护权的转移并不一定要专门委托,类似幼儿园、学校这种公益机构,依习惯不需要专项委托即可发生监护权转移的情形。《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虽然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也有例外,即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另一种观点认为,幼儿园与孩子之间是一种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幼儿园在教育和管理期间当然应当对孩子进行保护,但该种保护并非在监护制度下的保护,而是基于幼儿园的法定身份对在园孩子进行的安全保护。该种论点的主要依据在于《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并且规定只有在如下情况下,才会发生监护权的转移,即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同时,法律也规定了可以担任监护责任的主体,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并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承担监护责任还需要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据此认为幼儿园承担的并非监护责任。
上述争议之所以绵绵不休,在于一旦家长与幼儿园发生纠纷时,对幼儿园承担责任性质的界定,将某种程度上决定幼儿园应承担的责任。因为基于监护权和基于教育而产生的安全保护义务有着质的差异。如果是基于教育而产生的保护义务,判定幼儿园是否承担责任的重点即在于其是否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了各项安全保护措施,否则,幼儿园是没有任何免责事由,或者说其安全保护义务是无止境的。
事实上,上述关于幼儿园承担责任的争议完全可以避免,比如在香港,法律就明确规定,全日制寄宿学校未成年人的监护权是由学校负责的,但我国大陆并无类似规定。或者我国直接规定监护权无法律特别规定不得转委托也可以,然法律也无类似规定。于是,这样的争议基本上出现在每个幼儿园伤害事故的案件中。
不过,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中幼儿园承担责任的性质,由于幼儿园证明自己已经尽到管理、教育职责时可以免责,所以,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采用的还是幼儿园承担的是基于教育关系而产生的安全保护义务。
幼儿园是否有责关键在于举证
幼儿园承担的到底是过错责任,还是过错推定,实际上经历了一个法律上的演变。根据《民法通则》以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幼儿园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即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侵权责任法》根据被教育者是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还是有限制行为能力,将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规则原则加以区分,将幼儿园这种面对完全无行为能力的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确定为过错推定,即法律事先规定,一旦加害人实施了某种加害行为,法律就推定加害人有过错,被告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加害人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其责任即可豁免。
这种法律上的变化,实际上体现了加大对完全无行为能力孩子的保护。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最重要的差异在于,家长与幼儿园发生争议时,举证责任不同,在过错推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与过错责任的谁主张谁举证不同,换句话说,幼儿园要想证明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其必须举证证明自己尽到了相应的义务。
基于法律规定的这种变化,当孩子出事后,家长认为就是幼儿园责任的想法无可非议。实际上,举证责任的变化,对幼儿园日常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幼儿园不仅要有健全的管理制度,最重要的是要将各项制度一如既往地执行下去,让制度成为习惯。所有人都有自己的评判尺度,当家长真是无理取闹时,幼儿园站出来说不,非但不会影响自己的声誉,恰恰是在赢得尊重。
安全保护落到实处是根本
幼儿园是否应当承担监护责任,是否适用过错推定,不过是事后一种责任的追究。对于幼儿园而言,将对孩子的安全保护网网络住所有的隐患才是关键。近一年来见诸媒体的报道中,我们常常能发现幼儿园管理、保护职责的缺位,比如不少幼儿园提供接送服务,但校车屡屡出现事故,还有的居然把孩子落在车里闷死,还有的将孩子送到指定地点未交给监护人导致孩子意外伤亡的,这一个个悲剧,事实上是可以通过安全保护措施的落实得以避免的。当然,幼儿园也有自己的说辞,比如经费紧张等等。但当我们面对一幕幕悲剧时,这些理由却如此苍白无力。
我国现行学前教育处于比较尴尬的地位,大部分幼儿园完全是自筹自支,经费确实紧张。对不少家长而言,幼儿园孩子三年的学费比孩子上大学的钱贵上几倍,本来学费负担已让家长苦不堪言,花钱后仍然不能放心才是家长最揪心的地方。基于上述原因,每次孩子出事后,各方都有说法。诚然,幼儿园尴尬的位置可能在短时间内无法改变,但我们确也应该尽力避免这些悲剧的继续发生。
考虑到幼儿园孩子理解能力、控制能力以及识别能力的实际情况,作为幼儿园,应当就孩子的安全保护在时间段上与家庭实现无缝衔接。如对入园、放学与家长无缝对接这一看似简单的事情能认真去坚持,肯定不会出现孩子在车里闷死的悲剧。
孩子遭遇安全事故后,我们完全能理解家长的心痛、不忍、愤怒以及要为孩子讨个说法的坚持。特别在实行计划生育的举国体制下,大部分时候,独生子女是父母、甚至是全家唯一的希望。那么,当孩子在幼儿园受到伤害,甚至死亡时,幼儿园势必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可是当问题走到法律程序这一步时,已然发展到了最坏的一步。对幼儿园管理而言,将各项制度落实在日常工作中,让家长参与共同为孩子构建一个安全、快乐的环境,远远比突破最后的底线,走上法庭更好。

幼儿园该怎样处理意外伤害事故~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对未成年监护责任的承担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事实上,《未成年人保护法》、《幼儿园管理条例》以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也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体系重要的组成部分。从表面上看,未成年保护法律体系是健全的。
幼儿园是否具有监护权
目前,关于幼儿园对在园孩子承担责任的性质有多种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孩子在园期间,家长已经把监护权转移给幼儿园,所以,幼儿园对在园孩子承担的是监护责任,至少是部分监护责任。该种论点的主要依据在于,在某些情况下,监护权的转移并不一定要专门委托,类似幼儿园、学校这种公益机构,依习惯不需要专项委托即可发生监护权转移的情形。《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虽然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也有例外,即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另一种观点认为,幼儿园与孩子之间是一种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幼儿园在教育和管理期间当然应当对孩子进行保护,但该种保护并非在监护制度下的保护,而是基于幼儿园的法定身份对在园孩子进行的安全保护。该种论点的主要依据在于《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并且规定只有在如下情况下,才会发生监护权的转移,即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同时,法律也规定了可以担任监护责任的主体,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并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承担监护责任还需要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据此认为幼儿园承担的并非监护责任。
上述争议之所以绵绵不休,在于一旦家长与幼儿园发生纠纷时,对幼儿园承担责任性质的界定,将某种程度上决定幼儿园应承担的责任。因为基于监护权和基于教育而产生的安全保护义务有着质的差异。如果是基于教育而产生的保护义务,判定幼儿园是否承担责任的重点即在于其是否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了各项安全保护措施,否则,幼儿园是没有任何免责事由,或者说其安全保护义务是无止境的。
事实上,上述关于幼儿园承担责任的争议完全可以避免,比如在香港,法律就明确规定,全日制寄宿学校未成年人的监护权是由学校负责的,但我国大陆并无类似规定。或者我国直接规定监护权无法律特别规定不得转委托也可以,然法律也无类似规定。于是,这样的争议基本上出现在每个幼儿园伤害事故的案件中。
不过,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中幼儿园承担责任的性质,由于幼儿园证明自己已经尽到管理、教育职责时可以免责,所以,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采用的还是幼儿园承担的是基于教育关系而产生的安全保护义务。
幼儿园是否有责关键在于举证
幼儿园承担的到底是过错责任,还是过错推定,实际上经历了一个法律上的演变。根据《民法通则》以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幼儿园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即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侵权责任法》根据被教育者是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还是有限制行为能力,将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规则原则加以区分,将幼儿园这种面对完全无行为能力的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确定为过错推定,即法律事先规定,一旦加害人实施了某种加害行为,法律就推定加害人有过错,被告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加害人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其责任即可豁免。
这种法律上的变化,实际上体现了加大对完全无行为能力孩子的保护。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最重要的差异在于,家长与幼儿园发生争议时,举证责任不同,在过错推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与过错责任的谁主张谁举证不同,换句话说,幼儿园要想证明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其必须举证证明自己尽到了相应的义务。
基于法律规定的这种变化,当孩子出事后,家长认为就是幼儿园责任的想法无可非议。实际上,举证责任的变化,对幼儿园日常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幼儿园不仅要有健全的管理制度,最重要的是要将各项制度一如既往地执行下去,让制度成为习惯。所有人都有自己的评判尺度,当家长真是无理取闹时,幼儿园站出来说不,非但不会影响自己的声誉,恰恰是在赢得尊重。
安全保护落到实处是根本
幼儿园是否应当承担监护责任,是否适用过错推定,不过是事后一种责任的追究。对于幼儿园而言,将对孩子的安全保护网网络住所有的隐患才是关键。近一年来见诸媒体的报道中,我们常常能发现幼儿园管理、保护职责的缺位,比如不少幼儿园提供接送服务,但校车屡屡出现事故,还有的居然把孩子落在车里闷死,还有的将孩子送到指定地点未交给监护人导致孩子意外伤亡的,这一个个悲剧,事实上是可以通过安全保护措施的落实得以避免的。当然,幼儿园也有自己的说辞,比如经费紧张等等。但当我们面对一幕幕悲剧时,这些理由却如此苍白无力。
我国现行学前教育处于比较尴尬的地位,大部分幼儿园完全是自筹自支,经费确实紧张。对不少家长而言,幼儿园孩子三年的学费比孩子上大学的钱贵上几倍,本来学费负担已让家长苦不堪言,花钱后仍然不能放心才是家长最揪心的地方。基于上述原因,每次孩子出事后,各方都有说法。诚然,幼儿园尴尬的位置可能在短时间内无法改变,但我们确也应该尽力避免这些悲剧的继续发生。
考虑到幼儿园孩子理解能力、控制能力以及识别能力的实际情况,作为幼儿园,应当就孩子的安全保护在时间段上与家庭实现无缝衔接。如对入园、放学与家长无缝对接这一看似简单的事情能认真去坚持,肯定不会出现孩子在车里闷死的悲剧。
孩子遭遇安全事故后,我们完全能理解家长的心痛、不忍、愤怒以及要为孩子讨个说法的坚持。特别在实行计划生育的举国体制下,大部分时候,独生子女是父母、甚至是全家唯一的希望。那么,当孩子在幼儿园受到伤害,甚至死亡时,幼儿园势必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可是当问题走到法律程序这一步时,已然发展到了最坏的一步。对幼儿园管理而言,将各项制度落实在日常工作中,让家长参与共同为孩子构建一个安全、快乐的环境,远远比突破最后的底线,走上法庭更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四条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扩展资料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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