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

www.zhiqu.org     时间: 2024-06-15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学前教育健康发展,规范学前教育,维护学龄前儿童、保育教育人员和学前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实施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不满三周岁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教育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三条 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办学体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学龄前儿童能够平等接受基本的、有质量的学前教育。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实行免费学前教育。第四条 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行儿童优先、儿童平等发展的原则,保障儿童利益最大化,遵循学龄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促进学龄前儿童健康、快乐成长。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领导和管理,将学前教育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大力发展农村学前教育,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前教育机构之间保育教育条件和水平的差距,提升学前教育整体办学水平,促进学前教育优质、均衡发展。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学前教育的宏观指导、统筹规划和政策制定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协调管理和监督指导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规划和布局调整,建立学前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保障学龄前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前教育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学前教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经验丰富的公办幼儿园教师等人员负责所在乡镇、街道的学前教育辅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工作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对在学前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第二章 保育教育第十条 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学龄前儿童可以申请入园。幼儿园接收有困难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统筹安排。第十一条 学龄前儿童申请入园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出具儿童出生医学证明、有效预防接种证明、体检健康证明、户口簿;流动人口子女在居住地申请入园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还应当出具本人身份证明、就业或者居住证明。第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坚持保育和教育并重,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园实际,科学安排教育内容和方法,满足学龄前儿童感知、体验、探索需求,保护和培养学龄前儿童的兴趣和自由想象力。
  幼儿园组织活动应当以游戏为基本形式,注重活动的生活性、趣味性和多样性,不得组织有损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的活动。
  禁止以集中授课方式实施汉语拼音以及汉字读写训练、数字书写运算训练、外语认读拼写训练。第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科学制定学龄前儿童一日作息制度,培养学龄前儿童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执行国家和省关于托幼机构卫生、保健、营养的相关规定,保障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相关部门和专业机构的指导下,对学龄前儿童进行安全教育,开展必要的自救、互救、紧急疏散等应急演练,增强学龄前儿童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第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接收并为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学龄前残疾儿童提供融合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设置学前教育班接收学龄前残疾儿童,配备适合学龄前残疾儿童特点的场所和设施,为学龄前残疾儿童的保育教育和康复提供帮助。
  鼓励社会各类康复机构、福利机构为学龄前残疾儿童提供康复教育。第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加强与家庭、社区的合作,充分利用各类教育资源,扩展学龄前儿童的生活和活动空间,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学前教育宣传、指导等服务。
  鼓励家长采用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幼儿园保育教育活动,并通过家长委员会等方式实施监督。

江苏省幼儿教育暂行条例~

第一条 幼儿教育是国民教育的组成部分,是提高民族素质、培养一代新人的基础,也是与人民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一项社会福利事业。为发展我省幼儿教育事业,提高教育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幼儿教育的对象是三至六周岁的幼儿。小学七周岁入学的地区,可以为四至七周岁。
  幼儿教育的任务是按照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的要求,进行早期教育,使幼儿身心健康成长。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幼儿教育的统一领导,负责制订本地区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全省逐步普及三年幼儿教育。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方面都应该重视发展幼儿教育。除由政府举办幼儿园外,妇联、工会等群众团体、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城镇街道和乡村的集体组织,应当积极举办或联合举办幼儿园。鼓励并支持个人办幼儿园。第五条 幼儿园的新办、变更、停办,由主办单位或个人报乡(镇)或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批,并向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幼儿教育的业务主管部门。省、市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幼儿教育管理机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配备专职人员,乡(镇)设幼儿教育辅导员。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督促幼儿园的教学业务工作;制订并实施幼儿教育培训规划;组织幼儿教师进修、考试和考核;办好幼儿师范院校(班)和职业中学幼儿师范班;办好实验、示范幼儿园;组织幼儿教育科学研究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培训幼儿园的保健、医务人员。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会同妇联、工会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做好发展幼儿教育的工作,要保障幼儿园的食品、燃料、设备、玩具和教具的生产、供应,做好幼儿读物、文艺作品的创作、出版发行工作。第九条 幼儿园负责具体实施幼儿教育,执行国家制定的幼儿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教育纲要,使用由国家有关部门审定的教材和经县(区)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补充教材。
  幼儿园要贯彻保教结合的原则,通过游戏、体育活动、上课、观察、劳动、娱乐和日常生活对幼儿实施教育。
  幼儿园要与幼儿家庭密切配合实施教育,向家长宣传科学教养的知识与方法。
  幼儿园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第十条 幼儿园办园形式以全日制为主,也可采取寄宿制、半日制等形式。幼儿园按年龄分班教学,混合班按年龄分组教学。第十一条 幼儿园设园长、教师、保育员和其他人员。
  幼儿教师应具有幼儿师范学校或职业中学幼儿师范班毕业以上水平。未达到上述水平的幼儿教师,要经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考核,能基本完成幼儿教育工作任务的,方可录用。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加速培训师资,使幼儿教师能逐步达到应有的水平。
  幼儿园园长应由具有幼儿园工作经验和管理能力的合格幼儿教师担任。第十二条 全社会要尊重幼儿教师。各级人民政府保障幼儿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幼儿教师的社会地位,对优秀幼儿教育工作者给予表彰或奖励。
  幼儿教育工作者应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热爱幼儿,为人师表。严禁恐吓、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和其它摧残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第十三条 经考核合格的幼儿教师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参照小学同类教师或主办单位职工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执行。第十四条 幼儿园的经费由主办者负责安排。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发展幼儿教育事业。第十五条 幼儿园主办者要负责改善办园条件,做到有活动室、有课桌凳、有教具和玩具,有卫生设施和室外活动场地。要加强卫生、保健管理,绿化、美化环境。
  城镇幼儿教育设施的建设应纳入城镇建设规划,新建住宅区应配套建设幼儿园,幼儿园周围无危险场所,无污染源,无影响采光的建筑设施。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幼儿园正常秩序,不得损坏幼儿园设备,不得侵占幼儿园场地、房屋,不得侵犯幼儿教育工作者的人身权利。违者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者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6年9月1日起施行。

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省委、省政府确定的构建终身教育体系、实施民生幸福工程的重要内容。近年来,我省学前教育事业发展迅速,各地学前教育条件不断改善,优质资源逐步扩大,但从各级各类教育总体上看,学前教育仍然是薄弱环节,主要表现为教育资源短缺,经费投入不足,师资队伍不健全,城乡区域发展不平衡,尤其是制约学前教育改革发展的体制性障碍突出,入园难、入园贵的现象在某些地区依然存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3月1日实施,条例对于解决上述问题有着积极意义,必将有力地促进和保障我省学前教育的健康发展。 一、突出发展学前教育的公益性和普惠性学前教育事关儿童的健康成长,事关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事关国家民族的未来。条例明确规定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办学体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学龄前儿童能够平等接受基本的、有质量的学前教育,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实行免费学前教育;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大力发展农村学前教育,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前教育机构之间保育教育条件和水平的差距,提升学前教育整体办学水平,促进学前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条例还特别规定举办幼儿园应当以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为主。 二、增加学前教育经费投入,明确比例,向经济薄弱地区和农村倾斜现行学前教育实行政府投入、举办者筹措、家长分担的投入机制。但实际上,学前教育经费总投入严重不足,学前教育经费主要来自幼儿家庭交纳的保教费,大量公办园严重缺乏公办教师和公用经费,违规收取赞助费的情况比较普遍,尤其是大中城市的省级优质幼儿园或者示范公办园收取的赞助费普遍高达1至4万元。公办园保障水平低,民办园收费高,农村幼儿园维持艰难,难以提供有质量的教育。为破解这一难题,充分体现学前教育政府主导的办学体制,条例作出以下规定:一是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占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此前,2010年江苏省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占同级财政性 教育经费的比例约为2.19%,调研中,我们了解到省内个别地区该比例仅为0.06%,这一规定将有利于幼儿园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幼儿园非编制内教师、保育员的工资福利待遇;二是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共同分担学前教育财政经费,加大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的投入,保证学龄前儿童人均学前教育经费、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三是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专项资金、奖励补助等方式,对各地发展学前教育给予支持,并向经济薄弱地区和农村倾斜。 三、积极推进学前教育设施建设,强化对学前教育设施保护当前,学前教育的一个突出问题是资源总量不足、分布不均。为解决这一问题,条例作出以下规定:一是每1万至1.5万常住人口至少设置一所幼儿园,人口较为分散的农村地区,应当根据条件适当增设幼儿园,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设施布局纳入城乡规划,预留符合规定要求的学前教育设施建设用地;二是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时,应当根据规划配套设置学前教育设施,并与居民区建设项目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规划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房屋、场地等设施是公共教育资源,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举办公办幼儿园,或者委托举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三是擅自改变规划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的使用性质和用途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重新安排用于学前教育。 四、明确幼儿园保育教育人员的配备要求,进一步规范幼儿园保育教育行为目前,部分幼儿园保育教育队伍配备不足,特别是一些农村幼儿园没有按照国家要求配备保育员和保健人员,条例参照国家有关规范和要求,明确规定幼儿园平均每班应当配备二名以上幼儿教师、一名以上保育员,又称两教一保;条例还明确要求幼儿园应当科学安排教育内容和方法,满足学龄前儿童感知、体验、探索需求,保护和培养学龄前儿童的兴趣和自由想象力,幼儿园组织活动应当以游戏为基本形式,注重活动的生活性、趣味性和多样性;为预防和遏止目前存在的幼儿园小学化教育倾向,条例明令禁止:以集中授课方式实施汉语拼音以及汉字读写训练、数字书写运算训练、外语认读拼写训练,并规定了违反的相应法律责任。 五、对残疾儿童等弱势群体接受学前教育给予特殊保护为保障流动人口子女、经济困难家庭儿童、孤儿和残疾儿童等弱势群体接受学前教育,条例作出以下规定:一是确定政府兜底安排学龄前儿童入园的责任,规定学龄前儿童(包括流动人口子女、经济困难家庭儿童、孤儿和残疾儿童等弱势群体)申请入园而幼儿园接收有困难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统筹安排;二是残疾儿童入园由政府埋单,规定残疾儿童接受学前教育实行免费,所需经费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保障;三是幼儿园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接收并为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学龄前残疾儿童提供融合教育,使更多的残疾儿童能够和普通儿童一同生活和接受教育,更有利于其健康快乐成长;四是特殊教育学校应当设置学前教育班接收学龄前残疾儿童,配备适合学龄前残疾儿童特点的场所和设施,为学龄前残疾儿童的保育教育和康复提供帮助;五是残疾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的人均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幼儿园的人均经费标准,将相对较高的残疾儿童人均经费标准扩大适用到所有接收残疾儿童的幼儿园;六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经济困难家庭的学龄前儿童和学龄前孤儿入园给予资助。 六、加强幼儿园的安全保卫工作,规范幼儿园校车的使用和管理为了进一步明确职责,切实保障学龄前儿童的安全,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等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幼儿园加强安全保卫工作,指导幼儿园制定幼儿园安全保卫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幼儿园周边治安巡防,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维护幼儿园周边秩序,依法保障学龄前儿童和幼儿园工作人员的安全;条例还规定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保安员,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安全管理;为积极应对当前校车事故频发的状况,条例还作了衔接性规定:用于接送学龄前儿童的校车及其使用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七、规范幼儿园的收费行为当前,有些幼儿园存在违规收费、以多种名目变相收费的现象,群众反映强烈。为预防和遏止上述现象,条例规定幼儿园不得收取书本费,不得以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教具、图书、被褥、服装等方式谋取利益,不得以开办各种特长班、兴趣班、实验班为名收取费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与入园相关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园费等费用;条例还规定幼儿园收取费用和经费使用情况应当向家长和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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