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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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建制镇规划,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房地产、市政公用设施、镇容环境卫生等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制镇,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不含县城关镇。
  本办法所称建制镇规划区,是指镇政府驻地的建成区和因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建制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建制镇总体规划中划定。第四条 建制镇规划建设要适应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为促进乡镇企业的适当集中建设、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加快农村城市化进程服务。第五条 建制镇建设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第六条 地处洪涝、地震、台风、滑坡等自然灾害容易发生地区的建制镇,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在建制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制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第八条 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和执行国家及地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二)负责编制建制镇的规划,并负责组织和监督规划的实施;
  (三)负责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管理与施工管理;
  (四)负责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房地产管理;
  (五)负责建制镇镇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管理、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与管理;
  (六)负责建筑市场、建筑队伍和个体工匠的管理;
  (七)负责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
  (八)负责建设统计、建设档案管理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第二章 规划管理第九条 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建制镇规划由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建制镇在设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其规划应服从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
  编制建制镇规划应当依照《村镇规划标准》进行。第十条 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报建制镇人民政府审批。建制镇人民政府在向县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建制镇总体规划前,须经建制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经批准的建制镇规划。确需修改时,由建制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进行调整,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第十二条 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建制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建制镇人民政府根据建制镇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第十三条 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报请计划部门批准时,必须附有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第十四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向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的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申请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第十五条 建设规划用地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范围。如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范围,必须重新履行规划审批手续。第十六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由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施工图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第十七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建临时建筑,必须经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筑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如国家或集体需要用地,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的生产、生活和环境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村镇是指村庄、集镇、建制镇(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除外)。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优化环境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村镇的规划建设,应当注重乡镇企业的合理布局,引导和促进乡镇企业向建制镇、集镇适当集中发展,加强和完善基础设施建设。
  在建制镇、集镇和有条件的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第五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农业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有关专业规划相协调。第六条 村镇规划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同步编制、相互衔接。已编制的村镇规划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不一致、不衔接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建设、土地、农业部门指导下组织协调,并按规定程序对规划进行调整。
  调整规划不得减少基本农田保护区总面积和耕地总量。第七条 严格控制村镇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和人口发展规模。
  村镇的建设用地规模、人口发展规模,应当根据县域规划和乡(镇)域规划科学测算,合理确定,不得任意扩大村镇建设规模。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县域规划、乡(镇)域规划时,对布点不合理的村庄可以适当调整。
  调整村庄布点,必须因地制宜,尊重群众意愿,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非耕地。
  村庄布点的调整应当按规划逐步实施。因调整而迁移的村庄,其土地应当及时复垦还耕。第九条 县级以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土地、农业、工商、交通、水利、乡镇企业、卫生、文化、教育、环保、民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配合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具体工作由乡(镇)的村镇建设办公室或村镇建设专职管理人员办理。村镇建设办公室或村镇建设专职管理人员业务上受县级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列为本级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并纳入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第十一条 村镇规划包括村庄规划、集镇规划和建制镇规划。村庄规划、集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建制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村庄、集镇、建制镇总体规划年限为十至十五年,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和建制镇的详细规划年限为五年。第十二条 村镇建设必须编制村镇规划。尚未编制规划的村镇,必须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编制任务。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编制任务的,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编制。
  村镇规划已到期的,应当及时进行续编。
  未编制村镇规划和村镇规划已到期而尚未续编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审批该村镇的建设项目。第十三条 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村镇规划标准和省有关技术规定,并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第十四条 村庄、集镇的总体规划和集镇的建设规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建设规划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建制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按《浙江省实施办法》执行。第十五条 村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并组织实施。第十六条 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村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村庄、集镇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确实不能适应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时,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分别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查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村镇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应当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产和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加快本省城镇化进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内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镇包括村庄、集镇、建制镇(不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
(一)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二)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三)建制镇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第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村镇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实施,建立健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档案;
(三)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建设项目规划建设的审核、审批工作;
(四)负责村镇规划区内公共设施和村容镇貌的管理工作;
(五)依法查处违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村内村庄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第六条 村镇规划包括建制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村庄建设规划。
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建制镇和集镇的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第七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保护规划为依据,与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编制规划的技术标准和规定;注重保护文物、历史遗迹、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突出地方特色。
编制村镇规划时,应当对住宅、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和生产经营性设施进行合理布局,结合村镇改造,充分利用非耕地,逐步建成相对集中、设施配套的村镇。
村镇规划的具体编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八条 建制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九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其他集镇应当编制建设规划。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的期限为10至20年,建设规划中的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5年。
集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级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布点;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庄、集镇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
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集镇的住宅、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生产经营性设施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模,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规划应当对近期建设工程以及重点地段建设作出具体安排。第十条 村庄应当编制建设规划。村庄建设规划的期限为5至10年。
村庄建设规划应当以所在地建制镇或者集镇总体规划为依据,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主要对住宅和供水、排水、供电、道路、绿化、环境卫生等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作出具体安排。第十一条 编制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时,应当广泛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邀请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
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
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分别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集镇、村庄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但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村庄、集镇规划到期前,应当及时进行续编。续编村庄、集镇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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