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民法的原则

www.zhiqu.org     时间: 2024-06-02
平等原则
我国《民法总则》第4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此外,《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物权法》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所谓平等原则,指在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当事人的人格完全平等,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同时法律对当事人提供平等的法律保护。它是宪法中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表现。
平等原则,最集中地反映了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主要标志,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合同关系当事人的法律要求。
具体来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如自然人的身份、性别、资产、年龄、识别能力、政治地位、文化程度、宗教信仰、民族和种族等,法人的具体组织形式、规模大小和经济实力强弱等,全都悬而不论,都拥有法律上平等的人格。
具体表现在:
其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平等、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法律地位平等。
其二,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决定各自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负担的民事义务。
其三,法律对民事主体实行平等的保护。
其四,作为平等原则的一个逻辑结果,当事人的意思也是平等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思强加给另一方。本条规定属于强行性规范,任何人违背平等原则,将自己的意思强加于对方,均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须特别注意的是,平等原则所要求的平等非指经济地位上的平等或经济实力的平等,而是法律地位的平等,以免滋生疑义。此法律地位平等,是对民事活动当事人的基本要求,应贯彻民事活动之始终。
此原则在法、德、日本、瑞士等国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未有明文规定,学者称为无须明文规定的公理性原则。鉴于中国在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时期曾经背离平等原则,靠隶属关系组织生产和供应,改革开放以来也存在签订所谓“霸王合同”的现象,因此法律明文规定平等原则,有其重要意义。
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也称合同自由原则,指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缔结民事法律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或对他人承担义务,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分则及特别法中有不同的称谓,在合同法称为合同自由原则,在物权法称为所有权自由原则,在婚姻家庭法称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原则和收养自由原则,在继承法称为遗嘱自由原则,在商事特别法称为营业自由原则,其中,以合同自由原则为典型,因此,民法理论和立法例常以合同自由原则代替意思自治原则。
我国《民法总则》第5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其次是《合同法》第4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意思自治是建立在19世纪个人自由主义之上的基本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对于排除当时封建身份关系及各种封建法律对个人之束缚,废除法人尤其是公司之特许主义,保障私有财产之处分,实践营业自由,维护个人之自由与尊严,促进社会经济之发展、文化之进步,发挥了极重大的作用。中国在改革开放之前,实行单一公有制和计划经济体制,民法理论否定意思自治原则。
改革开放以来,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意思自治原则提供了物质条件。意思自治原则,适用于一切私法关系和私法领域。在财产法领域,意思自治原则要求经济活动之运作不受国家行政权力的支配,经由个人意思之决定以体现自由竞争。个人自主、自决及自由竞争,在市场经济体制之下,可以将劳动力与资本导向能产生最大利益之场所,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国家行政权力的干预,应当限制在进行宏观调控和维护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的必要限度之内。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意思自治原则发挥作用,须以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意思自由,及由此而产生的自由竞争、机会均等和正当程序为前提条件,才能确保法律行为内容之妥当性。
作为各国家通行的私法原则,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前项契约,仅得依当事人相互的同意或法律规定的原因取消之。2013年匈牙利新民法典第6:59条:双方当事人有订立合同和选择相对人的自由,有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双方当事人可以合意改变关于其权利义务的条文,但本法对此有禁止规定的除外。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302条(a)款:除本条(b)款及本法另有规定外,合同可以变更本法的规定。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21条、白俄罗斯民法典第391条自然人与法人在订立合同上享有自由当事人可以订立法律或其他法律文件规定或未规定的合同合同条款依据当事人的意思决定。
此外,国际实体法文件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CC)第1.1条、欧洲合同法通则(PECL)第1:102条、欧洲民法典草案(DCFR)第二编合同及其他法律行为第1:102条均明定合同自由原则。其他国家民法典虽未就合同自由原则设置明文规定,但理论和实务均一致承认合同自由(意思自治)为民法基本原则。
公平原则
《民法总则》第6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
民法公平原则,主要是针对合同关系而提出的要求,是当事人缔结合同关系,尤其是确定合同内容时,所应遵循的指导性原则。现代民法设立公平原则之目的,在于合同关系中要兼顾双方的利益,并为诚实信用原则、情事变更原则、显失公平规则树立判断基准。
《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公平正义,合同法首先通过确认合同主体平等地缔约,在同一起跑线上竞争加以落实,并通过对当事人各方真实的合意(自由合意)全力保护来进一步实现。
在这个层面上,合同法略去了各个合同主体的差别,只要他(它)具有法律人格,就一视同仁,应算是公平的。合同法作为交易法、任意法主要是体现、贯彻和保护这种形式的公平,除非不得已,不直接寻求实质的公平。
一般认为,合同法追求实质正义的情况有四。
其一,在合同系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而成立,一方当事人违背真意并遭受损失的场合,合同法对此类合同予以否定性评价,有的允许当事人撤销或变更合同,有的直接规定合同无效,以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其二,在合同主体不适格的场合,合同法将此类合同划归为效力未定,授权有关人(如法定代理人)确定合同有效或无效,协调利益关系,达到实质公平。
其三,规制格式条款,承认强制缔约,确立产品责任制度,强化保护经济上的弱者,周到保护消费者,维护社会公平。
其四,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形成附随义务及其理论,践行合同正义。至于以合同正义为基本原则,强调双务合同中两个给付等值、合理分配风险及其他负担,更是合同法的基本任务。 [2]
有观点认为,公平原则不具有授权条款的性质,不得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法院审理案件查明法律行为(合同)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应当以《民法总则》第151条(《合同法》第54条)关于显失公平的规则为裁判依据;法律行为(合同)成立之后情事变更导致显失公平的,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事变更的解释规则为裁判依据。属于依格式条款订立合同违背公平原则的,应当以合同法第40条为裁判依据。 [3]
外国法关于公平原则大多设有明文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35条,契约不仅依其明示发生义务,并按照契约的性质,发生公平原则、习惯或法律所施加的义务。
《德国民法典》第315条,由契约当事人一方确定给付者,在有疑义时,应依公平的方法确定之。依公平的方法确定给付者,其确定只于适合公平时始得对他方当事人发生拘束力。第317条,给付由第三人确定者,在有疑义时,第三人应依公平方法确定之。第319条,给付由第三人依公平方法确定者,如其确定显系不公平时,对于契约当事人不发生效力。
诚实信用原则
1.内涵
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诚信原则要求一切市场参加者遵循诚实商人和诚实劳动者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为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道德准则。
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一个有劳动能力的人,都应当通过市场交换获取利益和生活资料。第一种方式是用已有金钱投资牟利;第二种方式是用自己的技术、知识换取报酬,第三种方式是用自己的体力劳动换取工资。
靠这三种方式获取利益,即为诚实信用,是正当的、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法律绝不允许靠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以获得利益。
诚实信用原则的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并维持市场道德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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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品缸# 关于民法的问题,民法的基本原则的内涵具有什么意义?
(17670055054): 民法的基本原则,反映民事生活的根本属性,.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对我国民法的原则做了规定,概括其内容,大约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对民法内容有普遍约束力的原则,是指导民事立法、民事审判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如平等、自愿等原则,还有一些是适用于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原则,如公平、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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